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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五)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相关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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