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照“鼓励使用、减轻负担”的原则,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基本水费每户每月5元,基本水量每户每月4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本辖区内的基本水费、基本水量,基本水费不得超过每户每月5元,基本水量不得低于每户每月4吨。)。超出部分实行计量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费标准申请,县(区)物价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小组)负责收取,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工程运行产生的电费,节余部分可以用于工程维护和管理人员的奖励。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工程的运行维修提供技术指导。乡(镇)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专管员、收费员的职责,定期对水量、水费、维护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鼓励采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进行市场化经营。通过BOT等市场化模式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明确国有资产投资总额和占有比例后,由工程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与投资者签订供水协议。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率纳入全市民生工程单项考核内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有其他以权谋私行为的;
(四)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