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次出现应予问责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问责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其违规问责决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