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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第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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