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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对未经行政复议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委托当初承办涉案事项的机关代理应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协助办理或者协调应诉的有关事项。”

  3、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有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网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4、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5、第九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申请时尚不知道该依据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起;

  (二)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7、第十三条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8、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9、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0、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听证审理: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听证审理要求的;

  (二)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听证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听证审理的7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11、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1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法制工作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1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1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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