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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运输、物价、民政、文广新、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综管办做好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管理工作。”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3、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三十四)《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政府令第218号)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卫生、财政、公安、民政、商务、教育、宣传、物价、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旅游园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健康等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三十五)《南京市献血办法》(政府令第189号)

  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广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三十六)《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政府令第222号)

  1、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三十七)《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4号)

  1、第七条修改为“农林、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3、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三十八)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政府令第187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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