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4、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5、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9、第二十条修改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8号)
文中的“南京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十二)《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旅游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环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第九条修改为“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十三)《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