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10、第八十条修改为:“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11、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分区规划”。
(二十六)《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二十七)《
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十五条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八)《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
1、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二十九)《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广新、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条中的“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第十六条中的“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修改为:“举办国家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按照国务院《
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