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
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
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
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