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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五)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一条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核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

  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

  第十二条 (重新委托核对的规定)

  住房保障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重新委托核对的,应当在申请家庭审核登录公告前,将委托书和重新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移交核对机构。

  核对机构对需要重新委托核对的委托程序,按照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委托核对的家庭成员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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