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行政执法告知制度。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解决的事项,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受理。凡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明确告知办理的时限及程序,并在时限内依法办理完毕,不得推诿或者刁难当事人;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必要时出具书面材料。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时,应当告知政执法的内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事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请求的,应当听取陈述、申辩,记录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听证、回避请求事实及理由的,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事程序、时限,以及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行政执法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听取第三人意见。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当事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的,应当予以记录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归入案卷。
(三)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行政执法主体收集违法证据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必须质证,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证据证明的,不能定案。调查取证必须采取合法方式进行,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制作笔录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或者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实施现场实地勘验、调查取证或者核实证据时,有条件的要做好全过程影像等证据资料记录。制作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事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制作询问笔录等证据保全措施。保全证据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开列相应物品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暂扣或扣押当事人财物,必须出具书面扣押凭证和清单,详细载明暂扣或者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相关特征。
证据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部门或机构以及人员进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或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或机构以及鉴定人资格说明,并由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或机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四)推行行政指导工作。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据法律精神、原则、规定和国家政策,适时灵活地采用说服、教育、告诫、建议、提示等非强制性行政指导方式, 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减少行政争议,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指导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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