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较大裁量幅度的处罚规定、法定条件不具体的许可规定等,制定并公布本系统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规则和标准。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健全重大事项裁量的集体决策制度。
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合理设定行政管理措施,并对行政权力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裁量权自由裁量空间。对已经设定且不合理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每年至少汇集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解决行政裁量权行使中的问题,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案例,处理相同行政事务。
(六)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权、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同一系统内部不同地区行政执法主体间因管辖区域等问题产生的争议,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涉及综合管理领域内不同行政执法主体因管理事项分工以及执法衔接、配合等问题产生的争议,由省或者州(市、地)政府归口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协调;涉及具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时发生的争议,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涉及行政执法主体间因管理职能交叉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先自行协调解决,并就协调一致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者签订相关协议;难以协调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协调机关组织协调。相关协调机关不能协调解决的,由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管辖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争议未协调或者管辖权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外,不得单方作出处理决定。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不立即执法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由某个行政执法主体先负责执法。
三、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公正文明执法
(一)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流程。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事项、依据进行梳理,编制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权力操作流程,明确不同类型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等内容。行政执法权力流程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