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主体和权限
(一)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按照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科学界定行政执法职责,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执法层次。对直接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约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应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等职能分离,交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及执法人员行使。
(二)推行联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主体内部应当实行归口统一执法,行政执法权交叉较多的领域,可以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的,由参与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目的和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因查办案件需要外,不得对同一检查对象重复、多头检查;对上级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不得重复进行。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等行为,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能,避免执法缺位。对重大行政处罚或对社会具有普遍影响的案件,应当进行重大案件回访,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严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委托,并由“三定”规定予以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系统内行政执法机构名录及其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权限等。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定期向其报告行政执法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并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他人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受委托组织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和权限、监督措施及书面委托协议等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执法证件有效期内,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定期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到期年审或者换领执法证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记录和考试结果应当登记。临时聘用的协助执法人员,除从事说服教育等执法辅助性工作外,不得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