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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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