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结果使用和落实情况的督察制度,促进审计整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严重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信息的,或者未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拒绝、阻碍、拖延审计整改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未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有关部门在评价、考核经济事项时,对审计结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用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予以问责。
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请政府裁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核减与应交款项等额的拨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和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威胁、陷害、打击报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