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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四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市、县(区)、自治县、乡镇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部门(系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履行有关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规定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审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对象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的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开展审计工作。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单位和个人考核结果等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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