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资金管理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核发、结余等情况;
(四)资金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农垦、农场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农场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经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六)对外投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贷款等资产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五)存款等负债业务的真实、合法、安全情况;
(六)表外业务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对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负责管理被审计人部门的建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纳入其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