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发现经批准的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编制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二)情况发生变化难以执行的;
(三)审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实、合法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下列文件获得批准或者制定之日起20日内报送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