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审核,并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措施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