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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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