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