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单台容积29兆瓦以下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