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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二十七号])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7日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
(2010年10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景区建设与管理,提升旅游景区品质和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以游览参观、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活动为主要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的经营管理者和地域范围的独立管理区。

  第三条 旅游景区及相关旅游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促进旅游资源整合与集聚,体现地方特色。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与旅游资源的保护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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