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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10)

  三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三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
  三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将第四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补选的日期、程序、公告的发布等事项作出决定。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删去第五款最后一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四十一、将第二章、第十章、十一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选举机构”、“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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