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业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选区内可以分若干选民小组。”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具体规定如下:”,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工矿、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流动票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