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第八条 警报设施建成后,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供电等部门提供警报设施有关资料。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十条 与警报设施使用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保障警报设施使用: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警报设施电力供应,建设或者迁移警报设施时负责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警报设施所需的通信线路畅通;
(四)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战时新闻媒体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一条 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检修和故障排除,应当建立健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载维护和检修情况,并负责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保护,保障通道的畅通,发现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