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拆除房屋的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评估价(重置价结合成新,下同)据实补偿;超过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对于总建筑面积低于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足部分每平方米给予180元的奖励。
(二)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不予评估,按标准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房屋超标准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90元的补偿。
(三)房屋的拆除:
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标准为四墙落地。拆除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8元。
第十条 原籍为本村、因农转非全部迁出户口、有独立宅基地院落的房屋所有人(以迁出前户籍情况为立户依据,具有婚姻、直系亲属关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未婚子女不能单独立户;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房屋按照第九条进行评估补偿(标准容积率定为宅基地面积的1倍,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私自抢占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因安置房户型原因而发生的不可分割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指标的,超出部分以市场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2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指标的,不足部分小于最小户型面积的1/2时,不再安排安置房,不足指标部分按第八条第三款补偿。
第十三条 电话、空调等设施的迁移费用按照有线电视(每户100元)、电话(每部100元)、空调(每台250元)、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者侵占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五条 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附属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用房依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