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 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2. 第五条中的“公用局”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计委”修改为“投资主管部门”, “经委”修改为“经济综合部门”;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第十九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质监部门”;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3. 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5.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7. 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十三、《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 第一条中的《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
2.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 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