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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农业发展基金”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基金”。

  3.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十公顷以上(含十公顷)”修改为“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第二项修改为“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5. 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十一、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删除第二章(即第六条至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 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4. 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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