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第十一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3.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4. 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 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 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1. 删除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 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3. 第四章的名称“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修改为“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4. 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向审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