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意见、规定、办法;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石河子、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农业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