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与关联方交易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犯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私设小金库,隐瞒、截留、转移或者无故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不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增值状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非监管类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暂维持现行管理体制。业务上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与监督,人事、资产、财务等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报市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其对一定范围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营运和保值增值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