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二)处置单位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三)企业经营业绩合同以及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结果;
(四)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五)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六)与关联方交易;
(七)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主营业务调整;
(二)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三)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产权变动(含产权比例变动);
(五)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
(三)捐赠或资助、赞助公司资产超过30万元;
(四)公司财务负责人变动、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变动;
(五)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六)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确定管理者的薪酬或奖惩。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