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维护企业享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核销、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变更。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并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改制、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按规定和法定程序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实施阳光操作。严格控制协议转让,确需协议转让的,要按有关规定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及时将企业财务运营、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借贷与担保等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有关要求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财务报表、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半年和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市国资委要积极探索建立会计委派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