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4个规程的通知
(成农牧〔2010〕22号)
各区(市)县农村发展(城乡一体化)局(统筹委),金牛区商务局,高新区经发局,直属相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为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农业部制定了《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和《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结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严格执行新的检疫规范,扎实做好检疫监管工作。
附件:1.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2.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3.家禽产地检疫规程
4.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1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含人工饲养的野猪)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猪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野猪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3.检疫合格标准
3.1 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
3.2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4 临床检查健康。
3.5 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6 省内调运的种猪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内调运精液、胚胎的,其供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4.检疫程序
4.1 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 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4.2.1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小区)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省内调运种猪的,还应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