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当事人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1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