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
(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