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标准化调整系数。投保单位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安全生产诚信企业调整系数。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投保单位被命名为省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投保单位被命名为国家级安全生产诚信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被评为区县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5%;被评为南京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5%;被评为国家级先进单位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20%。
以上(一)至(三)项保险费率的优惠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费率的30%。
(四)从业人员规模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从业人员规模2000至5000人(含5000人),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30%,投保单位人数规模5000人以上,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40%。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整系数。投保单位上年度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10%;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参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10%;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参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20%;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30%。一年内发生多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提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