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和林区放飞孔明灯。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中控室监管员、防火巡逻员、火灾报警系统操作员、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