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