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二十条中的“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一、第六条修改为:“申办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从事电影发行和中外合资、合作电影放映,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电影放映,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和十六毫米影片发行放映,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九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一年”修改为“1年”。
三、第十条中的“五年”修改为“5年”。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章题目中的“销售”。
二、文中的“电子工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产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四、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并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六条”。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删去“由司法机关”。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工作规定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推动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修改为“推动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科学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三、第六条中的“培训承办工作人员”修改为“加强承办工作队伍建设”。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承办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五、第八条中的“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六、删去第九条中的“并保持相对稳定”。
七、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培训承办人员,反馈承办工作信息,宣传承办工作成果;
(六)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情况。”
八、第十一条中的“市、地和省直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和省政府部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