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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500元”修改为“五百元”。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200元”修改为“二百元”。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200元”修改为“二百元”。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四十条。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4日公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删去“由司法机关”。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由司法机关”。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
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二、第四条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七条修改为:“选招优秀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四、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户口、粮食关系”修改为“户口关系”。
  五、第九条修改为:“退役优秀运动员由原输送设区的市安置。”
  六、第十条中的“十年”修改为“10年”,“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七、第十一条中的“五年”修改为“5年”,“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八、第十二条中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集中办理二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将安置计划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转有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置。安置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安置中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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