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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15日”,“三十日”修改为“30日”。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五、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一、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本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地震台(站)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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