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到第十条后,作为第十一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立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92.03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3′18″,西界为东经119°28′,面积70.5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0.1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缓冲区总面积138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西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5′,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核心区区界,西界为海岸线,面积89.5平方公里。海域东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7′,西界为东经119°33′18″,面积485平方公里。
(三)设立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三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47.87平方公里。
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范围:新开口北保护区的全部和新开口南约500米的部分地区,面积21.62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12.34平方公里。”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