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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六、第八条修改为:“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对下列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八、第十条修改为:“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并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资格证。
  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的,经与旅游区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
  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均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第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3年”,“九十日”修改为“90日”。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一、文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备案。”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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