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进行管理和控制,承担审查、监理、检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有效利用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等控制手段,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各类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资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监理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发包人应当依法择优选用监理企业实施监理。监理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监理业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施工现场监理机构,做到专业配套,人员数量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三)协助发包人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发包人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计取监理费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工程进度向监理单位足额拨付监理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保障监理单位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建筑工程实体质量组织检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实体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