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人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建筑工程;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
(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六)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建筑工程;
(七)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组成新的联合体进行同一建筑工程的施工;
(八)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九)未办清工程款结算即交付使用;
(十)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代建等中介服务的取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四)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
(五)用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使用非本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
(八)不按规定计取服务费用,随意压价扰乱建筑市场;
(九)出具虚假证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