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已经办理报建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致;
(二)执行国家、省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明确约定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尾款的支付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处理办法。采用固定价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正常情况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幅度、风险费用等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建筑工程合同内容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二)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五)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七)以降低建筑工程不可竞争性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八)要求承包人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
(九)未取得工程造价执业资格自行编制造价成果文件,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十)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或者未经资质核验的省外企业;
(十一)不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