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撤销或者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第九条 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承包人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投标承包工程。
市(州)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县(市、区)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建设资金已按规定落实;
(五)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六)有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
(七)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有委托监理合同;
(八)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安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发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发包之前,通过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