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快递专用标志;
(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设置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机构。邮政企业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代办网点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并接受省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机构上报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经营情况和资料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按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